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英美两国判例法之比较
论文作者:董茂云  论文类别:民商法  

  第三,就坚持遵循先例原则的严格程度而言,美国也不及英国。英国上议院曾严格遵循自己早先判决所确立的先例,这是在1898年的伦敦电车公司诉伦敦市政府一案的判决中所确立的立场。这种情况一直到加德纳大法官在1966年7月26日所作的上议院声明后才加以改变。

  声明认为,如果对判例太僵硬地依循,就可能在特定的案件中导致不公正,并且还会不适当地限制法律的正当发展。因此上议院建议:改变他们习惯的作法,一方面把上议院以前的判决看作通常具有拘束力,而当它(上议院)认为背离一项以前的判决是正当的时候,它就背离该判决。”〔5〕英国高等法院原则上也受本院及同一级旧有法院先例的约束。

  唯一的例外是,当某一先例明显违反制定法或明显不合理时,高等法院有拒绝遵循这一先例的自由。但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,高等法院不会轻易行使这种自由。〔6〕

  在美国,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,普遍具有推翻其本身以及其下级法院判决的权力。甚至美国的各中级上诉法院大多也行使这样的权力。它们主要以理由不充分、先前法院对判例的误解以及与新建立的社会伦理道德观不符等理由,大胆推翻不适当的先例。同时,各级法院的法官,对忽视约束性的先例,普遍拥有较广泛的权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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